职工工伤期间“辞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看似合理的结果却引来一场官司。这到底存在什么隐情?
2014年2月,淮南市某企业工人张某突然离家出走,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却等来了张某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询问后才知道,张某在离家出走前已经递交了辞职申请。张某被找回后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经过与张某单位协商、仲裁后,张某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张某的单位起诉至八公山区法院,请求确认张某原所在企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张某在工作期间曾发生过工伤,头颈部受创,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伤残等级10级。工伤发生后,张某多次因脑外伤不适到医院治疗,但一直未能痊愈,长期伴有头痛症状,并且逐渐加重。张某母亲认为张某因为工伤造成了精神分裂,失去了劳动能力,辞职申请是在其大脑不正常状态下书写的,因此张某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应是无效的。被告单位则认为辞职是张某的真实意愿,并非因张某精神异常,辞职行为是有效的。
八公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张某的辞职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当然无效。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原所在企业提起上诉。
近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记者 陆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