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首页 > 法制新闻 > 工伤未愈“辞职” 合同解除无效
q
 怀新平系列言论专栏
 “红娘奖”让青年人才留人更留心
 涵养营商环境“清新空气”需久久为
 “爱的后备厢”满载的是亲情与乡愁
 从春节习俗中汲取文化自信的力量
 参军入伍 让青春更精彩
 让文物“活起来” 博物馆“火起来
工伤未愈“辞职” 合同解除无效
【字体: 】 发布时间:2016/4/21 9:50:31   【打印】【关闭】
  1、凡淮南日报社记者署名文字、图片,版权均属淮南日报社所有,任何网站和媒体未经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2、已获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使用本网作品时必须注明“来源:淮南网”和作者名字;3、对违反以上两条声明的网站和媒体,淮南日报社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职工工伤期间“辞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看似合理的结果却引来一场官司。这到底存在什么隐情?

2014年2月,淮南市某企业工人张某突然离家出走,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却等来了张某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询问后才知道,张某在离家出走前已经递交了辞职申请。张某被找回后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经过与张某单位协商、仲裁后,张某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张某的单位起诉至八公山区法院,请求确认张某原所在企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张某在工作期间曾发生过工伤,头颈部受创,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伤残等级10级。工伤发生后,张某多次因脑外伤不适到医院治疗,但一直未能痊愈,长期伴有头痛症状,并且逐渐加重。张某母亲认为张某因为工伤造成了精神分裂,失去了劳动能力,辞职申请是在其大脑不正常状态下书写的,因此张某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应是无效的。被告单位则认为辞职是张某的真实意愿,并非因张某精神异常,辞职行为是有效的。

八公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书写辞职报告期间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张某的辞职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当然无效。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原所在企业提起上诉。

近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记者 陆士宇)

(责编:汤宁  初审:孙继奎  终审:沈国冰)

|
|
|
|
|
|
|
|
|

皖ICP备07008621号-2 皖网宣备3412015007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34120190007号 
主办:淮南日报社 版权所有:淮南网
如果你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我们联系E-Mail:huainannet@163.com 
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本站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淮南网"。
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感谢您对淮南网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