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出租给他人用于营运,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驾驶人被判刑罚,受害人近亲属诉诸法律要求赔偿损失后,私家车主也被判承担一定责任。7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肇事车主俞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1日,俞某将自己的私家轿车委托一公司对外进行租赁。当年11月7日,该公司与姚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将该车交付姚某使用,约定日租金为120元,租赁押金1000元及租金由姚某直接支付俞某。
同年11月16日晚,姚某饮酒后驾驶该租赁车辆,沿田家庵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先后碰撞迎面而来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摩托车搭乘人曹某及电动车驾驶人徐某受伤,姚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20余万元。肇事人姚某支付5万元。2014年3月,姚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个月。2014年4月,受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俞某、租赁公司、姚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0余万元。
田家庵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俞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委托租赁公司出租,租赁公司在对车辆进行出租时对姚某的驾驶资质亦尽了审查义务,俞某与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俞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姚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另一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万余元后,剩余70余万元由肇事人姚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淮南中院。
淮南中院经审理认为,俞某明知其所有的轿车是家庭自用车辆,将该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致使该车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的合法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租赁公司明知该车使用性质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营利。姚某酒后驾车并逃逸,导致受害人在不能从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俞某、租赁公司与姚某均有过错。综合俞某等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徐某近亲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俞某、租赁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1万余元,姚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淮南中院法官代奇提醒称,当下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迅速,很多车主也将私家车用于出租,虽车辆保险齐全,但其中隐藏了很大的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私家车主会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很多地方汽车租赁市场监管存在缺失,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希望相关部门重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加强监督,加紧制定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和指导。
(记者 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