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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饮酒人也有责
【字体: 】 发布时间:2010/1/15 0:54:04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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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亡人,家人状告同桌饮酒人”续
同桌饮酒人也有责
3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日前,本报报道了姚先生因酒驾后身亡,死者姚先生家人状告同桌饮酒人的事情,当前该案有了阶段性的结果。1月12日,记者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了解到,田区法院已对此案作了一审判决,判决同桌饮酒的3人有责,负有一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判有责的3名被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目前,田区法院已接到被告人上诉状,不日将递交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区法院查明了案件的缘由和经过:姚先生生前系本区舜耕镇居民,2009年4月29日晚,姚先生与被告姚多×等3人在东苑小区南的大排档饮酒吃饭,约晚6时许,姚先生从姚宝×处借走无牌照轻骑牌弯梁摩托车,姚宝×未对姚先生有无驾驶资质进行审查。约晚上9时左右姚先生至学院路金柜歌吧,上楼梯时遇到朋友被告段××,而此时的段××等人也是从泉山国色天香吃火锅后赶到歌吧娱乐的,姚先生、姚多×等人在3楼包厢并要了酒水,段××等人在2楼包厢。在歌吧期间,段××曾到姚先生房间饮酒。约23时许,段××等人结束,于是段××上楼到姚先生、姚多×包厢打招呼,双方又一齐赶往龙湖小区门口的烧烤大排档,由段××骑摩托车带姚先生,其余人坐“的士”。在烧烤大排档期间,继续饮酒,姚先生与另一人先走的,与那人分手后,约夜里0:30分许,姚先生在田区海明月酒店附近骑摩托车离去,后姚先生受重伤,摩托车损坏报废,人和摩托车的出事现场位于安徽理工大学(北校园)北围墙向西姚南村委会原址西约50米。后来,姚先生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日死亡。原告家人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姚先生医疗费48184元、丧葬费13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480元、死亡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561654元的70%,即393157.8元整。

      田区法院认为,姚先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判断能力,其既无驾驶资质,又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多×作为其好友在事故当天3次陪同姚先生饮酒,被告段××在歌吧参与姚先生饮酒又主动邀姚先生到大排档饮酒,在姚先生随身带有机动车辆的情况下陪其2次饮酒,姚多×、段××应当尽到一定的合理义务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这是法律衍生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就构成过错。被告姚宝×将自己的无牌照机动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且未对姚先生是否具备驾驶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181.5元、医疗费48184元、姚先生父母子女等家人的扶养费合计为528716.1元。

      在一审判决中,田区法院认为,由于死者姚先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姚多×、段××、姚宝×基于共同的过错,共同承担4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比例为40%,即211486.4元(528716.1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田区法院遂一审判决被告姚多×、段××、姚宝×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486.4元,同时3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记者 张雪峰)

(责编:  初审:孙继奎  终审:沈国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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